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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2024〕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索 引 号:
371402/2024_88732428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4-05-30
发布机构:
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来源: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5-30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德宁知法裁字〔202413号

请求人: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健

住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山路18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誉丰合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特别代理

高强山东誉丰合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特别代理

 

被请求人:德州冉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

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柴胡店镇柴胡店东街

案由: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德州冉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间的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上推训练用多向调节靠背”(专利号:ZL202223323242.3)实用型新专利与被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422立案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本局向请求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交换双方答辩及陈述意见并进行调解未成我局2024528日进行本案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被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了“一种上推训练用多向调节靠背”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在2023年6月9日获得专利授权,至今仍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专利号为:ZL202223323242.3。请求人称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其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相同。将被请求人涉案产品与请求人专利经过技术特征比对和分析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结构完全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我局提出处理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请求人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2、立即销毁涉案专利技术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和加工模具;3、被请求人给予请求人赔偿1万元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公司产品是受山东凤九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没有销售。

请求人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公布公告文书、专利状态及年费缴纳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视频资料U盘一个、德州冉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大门照片1张,展厅照片3张

证据三:侵权对比分析资料一份;

证据四:冉傲注册信息一份。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被请求人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被请求人提交了一组证据:

证据一: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委托方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2330669672.1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执法人员2024423被请求进行现场调查请求人承认其展厅内摆放的涉案产品公司生产执法人员公司经营场所及展厅进行拍照取证请求人、被请求人均对执法人员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质证确认。

经审理查明:

1、“一种上推训练用多向调节靠背”(专利号:ZL202223323242.3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6月9日,正常缴纳年费,专利真实有效。

2、请求材料中的涉案产品请求人生产双方当事人认可证据二涉案产品照片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基础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请求人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为基础,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涉案产品具有支撑架以及前后滑接在支撑架上的滑动架,滑动架上装有靠背板;支撑架的左右两侧均固接有滑动定位板,滑动定位板上开有多个前后排布的滑动定位孔,滑动架的左右两侧均装有滑动定位机构,滑动定位机构包括固接在滑动架上的滑动导向套、横向滑接在滑动导向套内的滑动定位插轴以及将滑动定位插轴向滑动定位板方向推动使滑动定位插轴端部插入滑动定位孔的滑动回位弹簧,滑动架的中部铰接有中心杆,中心杆的两端分别通过同步连杆与两个滑动定位插轴连接,滑动架上铰接有滑动操作杆,滑动操作杆驱动任意一个同步连杆左右移动。可以清楚的看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以上事实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据证据三、证据四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等佐证。

本局认为:

在本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请求生产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同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对于请求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号为:ZL202223323242.3,名称为一种上推训练用多向调节靠背”专利产品的行为处理请求本局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处理请求,因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实际销售行为,对于该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提出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规定,我局无权请求进行处理,对于该处理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四十,《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请求人德州冉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王晓艳

   员:张崇宇

   员:杜玉超

 

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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