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德宁知法裁字〔2024〕23号
请求人: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健
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长江大街与S249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委托代理人:马大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惠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翼飞,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被请求人:山东德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彪
住所:宁津县新乐路与香江大街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瑞玺,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特别授权。
案由:“跑步机”(专利号:ZL201930723732.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跑步机”(专利号:ZL201930723732.7)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本局向请求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双方交换了意见陈述,之后本局进行调解,调解未成。6月5日本局向请求人下达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请求人6月18日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鉴于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文件并被受理,本局于当日对本案作出中止处理决定。后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局决定自2024年7月12日起恢复对本案的处理,并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本案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了“跑步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在2020年6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至今仍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专利号为:ZL201930723732.7。请求人称自2024年3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德州鑫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的生产车间内生产侵犯被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跑步机。同时其销售人员在朋友圈、抖音等网络平台宣传侵权产品,发布的宣传信息带有被请求人的商标和logo,在朋友圈中发现大量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相同的现货照片。5月15日,销售人员在朋友圈中发布被请求人2024年成都体博会邀请函,出现请求人专利产品。5月23日至5月26日,成都体博会期间在4C003展台展示的内容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截止请求人提交请求处理当日,已掌握被请求人销售人员发布朋友圈截图、抖音发布截图、录像截屏、体博会邀请函、现场拍照等证据并保留,遂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对山东德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行政裁决;2、销毁相关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被请求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人展示的CA-X6跑步机产品,系由与被请求人租用同一厂房的宁津天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天硕公司”)制造,被请求人基于同行串货的商业惯例和租用同一厂房的便利条件,为丰富产品类型、提高交易机会,与天硕公司达成合意,将天硕公司生产制造的CA-X6跑步机通过被请求人的宣传册、展会进行展示,被请求人除展示外并没有卖出一台产品。该单纯的展示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而非制造、销售行为。因此,被请求人未实施侵害请求人201930723732.7号“跑步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人的涉案产品未落入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展示的跑步机,与被请求人展示的跑步机外观设计对比如下,两款跑步机外观设计存在的区别设计特征:
(1)CA-X6跑台侧盖板采用平面并中下部采用长灯带装饰,请求人专利跑台侧盖板为中部凸出上下部倾斜凹进的光滑弧面,侧盖板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
(2)CA-X6 扶手里端侧部采用梯形装饰图案无灯带设计,请求人专利的扶手里端侧部采用三角灯带,扶手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
(3)CA-X6后尾盖为一体设计且中部比侧面凸出形成台阶造型,请求人专利后尾盖无台阶造型,后尾盖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
(4)CA-X6支架下端采用梯形硬角造型,请求人专利采用圆角造型。
(5)CA-X6显示屏采用小型数码管屏,屏幕图案请求人专利不同。
(6)CA-X6扶手外端采用光滑简洁的外消线设计,请求人专利扶手外端有圆形装饰灯设计。
(7)CA-X6支架采用硬朗矩形设计,请求人专利采用弧面设计。
(8)CA-X6支架采用四条轮廓线无凸凹层次,请求人专利采用由左右视图看出采用六条轮廓线在后部形成凸凹层次感,视觉效果区别明显。
(9)CA-X6后尾盖采用单向渐消线光滑设计,请求人专利后尾盖有水平凹槽。
(10)CA-X6后尾盖1/4圆形面过渡,请求人专利采用梯形有棱角衔接。
(11)CA-X6三角形短支架采用一圈小型斜面过渡。
(12)CA-X6跑步机跑台采用跑带,请求人专利采用条形跑板,两者视觉效果区别明显。
由于CA-X6跑步机与请求人的201930723732.7号专利跑步机图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在各部位均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对跑步机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并使得消费者能够区分不会混淆,两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CA-X6跑步机未落入201930723732.7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没有进行销售,没有任何赢利,请求人也没有任何损失,被请求人不应进行赔偿。
涉案产品系天硕公司生产,无论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均是天硕公司所有,与被请求人无关。被请求人只是宣传了涉案产品,并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人向被请求人主张的事项及权利要求,均不成立,应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诉求。
2024年7月18日,本局组织口头审理,请求人提交了七组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证明一份;
证据二:产品照片2张,分别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产品照片;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
证据四:被请求人注册信息一份;
证据五: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证据六:德州中院2023鲁14执45号裁定书以及该案的限制消费令,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
证据七:被请求人的商标检索情况。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被请求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照片拍摄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申请主张。证据三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存在生产、销售等行为。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侵权。证据六当庭提交为复印件,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脑现场核对,真实性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七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脑现场核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请求人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车间租赁合同2份;
证据二:模具开发供应合同一份;
证据三:代销合同一份。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的签名,天硕公司的租金是每平方米/月租金7元,德体为每平方米/月租金6.6元,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马亮和李彪两个自然人,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承租方不是两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来源和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请求人仅提供了天硕公司与台州模具厂合同,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发票、货物交付等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代销合同内容只有一个条款,不具备正常的代销合同所应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与请求人维权的时间相近,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4日对被请求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发现有4台涉案产品,被请求人称这些产品及展会上的涉案产品是天硕公司生产的,天硕公司委托其销售,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向执法人员提交其车间租赁合同。执法人员对其公司经营场所及车间进行拍照取证,请求人、被请求人均对执法人员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车间租赁合同予以质证确认。
经审理查明:
“跑步机”(专利号:ZL201930723732.7)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16日,正常缴纳年费,专利真实有效。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跑步机,属于同类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基础,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
跑步机,整体为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包括显示屏、扶手、支架,下部分包括跑台。上部分整体呈现类似双臂平举,躯干后倾的人形,具体而言,显示屏相当于头部,显示屏与支架连接处相当于颈部,扶手相当于平举的双臂,支撑架相当于躯干,支撑架底部与跑台相连接。下部分跑台包括主体和跑道,跑台主体底部设置有支架。
支架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支架底部为三角形框架,从三角形框架一条边向上延伸出倾斜的支撑臂,支撑臂上端向水平方向延伸出扶手,扶手外侧设置有类似高尔夫球杆的装饰条。右侧支架与左侧支架结构相同,两侧支架通过支架横梁连接。显示屏为长方形,背面设置有与支架横梁连接的双腿显示屏支架。
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三(公证书)以及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鲁德宁知法裁字[2024]23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现场调查照片,可以确认涉案产品具有以下特征:
跑步机,整体为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包括显示屏、扶手、支架,下部分包括跑台。上部分整体呈现类似双臂平举,躯干后倾的人形,具体而言,显示屏相当于头部,显示屏与支架连接处相当于颈部,扶手相当于平举的双臂,支撑架相当于躯干,支撑架底部与跑台相连接。下部分跑台包括主体和跑道,跑台主体底部设置有支架。
支架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支架底部为三角形框架,从三角形框架一条边向上延伸出倾斜的支撑臂,支撑臂上端向水平方向延伸出扶手,扶手外侧设置有类似高尔夫球杆的装饰条。右侧支架与左侧支架结构相同,两侧支架通过支架横梁连接。显示屏为长方形,背面设置有与支架横梁连接的双腿显示屏支架。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边缘倒角、跑带形状、侧面装饰物等处略微存在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未对外观设计整体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标注有被请求人的标识,被请求人的产品宣传册中显示有涉案产品的宣传图,且被请求人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制造,证据表明被请求人有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能力。被请求人针对其是否具有制造行为进行了举证,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
被请求人有在展会宣传涉案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实际销售行为。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局的调查取证情况得出。
本局认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及产品属于同类的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虽然在边缘倒角、跑带形状、侧面装饰物等处略微存在区别,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未对外观设计整体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上标示有被请求人的标识,且被请求人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制造,在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被请求人具有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对于请求人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生产、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本局予以支持;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实际销售行为,对于请求人请求确认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本局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销毁相关产品、半成品的处理请求,因涉案产品为跑步机,并非难以保存的产品,对该请求本局不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销毁模具的处理请求,因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拥有涉案模具,对于该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院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山东德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王晓艳
主 审 员:曹煜炜
参 审 员:杜玉超
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9日